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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大道与星光路交口天津节能大厦九层
2、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18号(南开区人民法院对面)

法规案例

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经济状况而免除

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会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改变,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进行限制,子女以父母具有经济收入为由要求免除支付赡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案 情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现均已成家,被告系长女,双方及其他子女之间的关系融洽。2014年,因两原告所居住的村庄被整体征迁,家庭成员在分配征迁置换面积时关系恶化,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邱某1(父亲)向被告邱某2(长女)交付房产并承担相应费用共计17万余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邱某1被司法拘留15日,导致双方积怨加深。两原告认为,为履行判决义务,两原告不得不举借外债,导致生活陷入困境,开始要求三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其他两个子女已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两原告生活费,但被告作为长女,却不履行赡养义务,故两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邱某2也应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1000元。本案立案后,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原告有失地农民保险养老金,条件比被告好,被告自己患病,且没有固定经济收入,还要抚养女儿,生活困难,每月只有能力支付两原告生活费50元。且各执一词,针锋相对,未达成调解协议。

裁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两原告虽每月有失地农民保险收入,但并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对两原告所负的法定赡养义务。故在综合考虑原告家庭实际生活情况、子女人数、子女的收入情况及被告的经济收入、家庭现状及身体状况的基础上,判决被告邱某2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600元。
判决后,邱某2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律 师 分 析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该条明确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其涉及最基本的身份血缘关系和基本的社会公德,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附加任何条件,更不能随意解除。

首先,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以父母经济状况的好坏为前提。其次,计算赡养费用的数额时应当进行综合考量。给付赡养费并非履行赡养义务的唯一方式,赡养父母除了物质上的帮助外,更应当在精神上、生活上给予父母全方位的关心和爱护,妥善安排父母的衣食住行,鼓励父母健康、快乐生活,使他们在情感上得到慰藉,精神上得到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