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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大道与星光路交口天津节能大厦九层
2、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18号(南开区人民法院对面)

法规案例

离婚时房子归子女,虽未过户,但可排除在后债权强执

案情简述

2009年11月,邓某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将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一套归儿子李某某所有,后因李某某未成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S公司经仲裁裁决确认其对邓某某享有金钱债权。2016年,S公司基于该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涉案房屋。后李某某就被查封的涉案房屋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审理

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认定李某某的物权请求权未对S公司的债权实现形成不利影响。S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后,认为S公司的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法审查认为,2009年11月,邓某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涉案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涉案房屋作为邓某某与李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儿子李某某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某某享有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S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涉案房屋。综合比较李某某的请求权与S公司的金钱债权,李某某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S公司对邓某某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某某的请求权应当优于S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

律师看法

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归未成年子女所有,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的情形下,多年后,债权人基于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此时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


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有房屋归其子女所有,该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该房屋作为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将该房屋处分给其子女所有,具有保障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的功能。故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之后,债权人基于对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查封该房屋。对此,需综合考量和比较子女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享有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因此,此种情形下的离婚协议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能够排除在后形成的债权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