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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大道与星光路交口天津节能大厦九层
2、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18号(南开区人民法院对面)

法规案例

离婚冷静期内,新增财产如何分?

案情简述

2021年,丈夫刘某与妻子周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因女儿随周某生活,二人约定刘某自愿向周某支付抚育补偿款100万元。二人离婚后,刘某迟迟未向周某支付该款项,周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庭审过程中,周某从刘某的陈述中意外得知,刘某母亲在两人离婚冷静期内去世,并遗留有一套房产,刘某与其他继承人办理了遗产公证,并将上述房屋出卖。


周某认为,刘母去世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当时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刘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应属于刘某和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刘某出卖房屋取得的售房款。


对于前妻周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抗辩认为,一方面二人已经分居十余年,其间周某从未看望过婆婆,其作为儿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刘某平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所以刘母在临终前立有遗嘱,分给刘某较多遗产份额。另一方面,二人离婚时,周某明知其没有支付抚育补偿款的能力,需要继承刘母遗产后才能支付,因此周某事实上已经同意以售房款来支付补偿款,不应当再要求分割售房款。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母去世时,刘某与周某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母的自书遗嘱中并未明确写明刘某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属于刘某个人所有或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刘某自愿支付周某100万元补偿款,但《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到刘某从刘母处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应当如何分割,亦未明确约定售房所得款项是刘某基于继承取得房产而给予周某的补偿款。


法院认为,刘某陈述,周某明知100万元补偿款只能通过出售继承房屋进行支付,但补偿款如何支付与补偿款本身的性质并非同一概念,刘某变卖继承房产按份额所分得的售房款属于一项新增的、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前约定的补偿款无关。因此,刘某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刘某与周某共有,周某有权主张分割刘某变卖房产按继承份额分得的售房款。


对刘某所述周某未尽到对婆婆的赡养义务而无权分得售房款的主张,法院认为,因周某要求分割售房款是基于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基于周某直接继承刘母的遗产所得,故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刘某支付周某所继承取得的房屋售房款218万余元。

律师看法

离婚冷静期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离婚冷静期内,新增的财产并不能一概认定属于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该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准。


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也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进行了规定。


具体到上述案例,如若刘母在自书遗嘱中明确该房屋相关份额属于刘某个人财产,则周某就无权就上述房屋份额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另外,如若刘某与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离婚冷静期内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也可以避免本案纠纷。


离婚冷静期内要审慎处理财产。首先,夫妻双方在冷静期的三十日内审慎处置财产,对可能涉及分割的财产既不能盲目购置,也不能私自进行处置。若发现一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应搜集好证据,第一时间向法院起诉离婚。其次,在订立《离婚协议书》时,明确约定离婚冷静期内取得财产和负担债务的相关问题,协议内容必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双方都应该严肃对待、谨慎签署。必要时,可以对协议进行公证或律师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