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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大道与星光路交口天津节能大厦九层
2、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18号(南开区人民法院对面)

法规案例

揭开“投资”面纱,探寻“借贷”实质

案情简述
2017年底,耿某与曹某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莱西市某项目施工工程,由耿某投资134万元,预期收益不低于年利率12%。2020年3月4日,曹某为耿某另行出具《协议书》,载明“经协商一致,欠款人曹某就耿某莱西市某项目投资款134万元达成以下协议:1.无论项目盈亏均保证还本金;2.在工程结算完毕后先付清本金,利润部分由耿某和曹某均分。利润部分最低保证利息钱1分息,起始日为2017.11.16号。”另,耿某将134万元交付给曹某后,曹某以个人名义分包施工工程,耿某未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工程竣工后耿某向曹某主张还款,曹某称双方是投资关系,投资未盈利,不应承担返款义务。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曹某虽然与耿某签订《协议》称“共同投资”,但从协议内容可见耿某“投资”款项系“无论项目盈亏均保证(偿)还本金”(以下简称保本),并按期收取固定收益,耿某并不参与工程的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务,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关系。最终判决曹某向耿某返还借款本息。
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曹某应否返还耿某借款的问题。本案中,曹某与耿某签订《协议》,但协议约定耿某只出资,不负担风险,不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特征。耿某依约向曹某支付款项,到期后收回成本,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应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曹某向耿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某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看法
案件的定性不应受制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探寻实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来认定。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顾名思义,就是以投资作为外在表现形式,实质构成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性质方面来看,投资行为的本质特征应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收益具有不确定性;而借款行为的本质特征则是借款到期,借款人无条件按约定向出借人还本付息,具有“保底”的特性。 从实际履行方面来看,本案中,耿某支付了约定金额,出资完成后并不参与项目的经营和管理,曹某亦是以其个人名义分包施工工程。从行为后果方面来看,耿某的“投资”不承担风险,其实质上是让渡了资金使用权。曹某在合同到期后应还本付息,以保证耿某固定的本息收益。
总之,借款目的不影响借款的性质,即使具有投资表象,亦应摒除表象干扰,探寻内在实质法律关系,认定民间贷款关系成立,由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保障出借人的合理信赖和资金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