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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大道与星光路交口天津节能大厦九层
2、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18号(南开区人民法院对面)

法规案例

发生交通事故后,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案情梗概
近日,周先生驾驶前年购买的小汽车驶至某路口时,遭吴先生驾驶的小客车撞碰,导致周先生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先生负全部责任,周先生无责任。车辆定损后,吴先生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吴先生的申请向周先生赔付了全部维修费。事后,周先生以其车辆受损,导致车辆贬值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车辆贬损费用。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费用能否得到支持?所谓贬值损失是指车辆经过维修后,仍存在技术性能下降等不可恢复的损失。本案当中的事故未对车辆整体的安全性造成严重隐患,在维修完成后,车辆可以正常使用,其性能、质量没有显著降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法定赔偿项目之列。故周先生在已经获赔车辆维修损失的基础上主张获赔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看法
长期以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能够获赔存在很大的争议,但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秉持对机动车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赔付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一、因车辆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可能存在溢价;
二、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三、目前鉴定市场不规范,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可能会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四、贬值损失在每辆车上都存在,明确贬值损失可获赔会导致交通事故大幅上升。
基于上述考虑,最高院在制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可赔偿范围。那么一般在什么情况下,法院能够支持车辆价值贬损的费用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对车辆贬损费用原则上不支持,除非有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才会考虑。
所谓极少数、极端情形,一般是指新购买的车辆,如六个月之内的新车,发生的损失必须是严重的车损,即使修理完毕,还是会影响到车辆的整体性能,对于一般的事故,主张车辆贬损费用难以得到支持。
综上,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因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故,主要参照极少数情形以及各地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考量并落实最高院答复,进而严格把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